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渭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六届〕第二十六号

发布时间:2026-08-03 08:25:15

《渭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渭南市湿地保护条例〉等五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已于2026年7月3日经渭南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审议通过,2026年7月29日经陕西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26年8月15日起施行。

《渭南市湿地保护条例》、《渭南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渭南市建筑工地扬尘污染防治条例》、《渭南市饮用水水源地保护条例》、《渭南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渭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6年7月31日

渭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修改《渭南市湿地保护条例》等五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2026年7月3日渭南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2026年7月29日陕西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

 渭南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决定对《渭南市湿地保护条例》、《渭南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渭南市建筑工地扬尘污染防治条例》、《渭南市饮用水水源地保护条例》、《渭南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对《渭南市湿地保护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加强湿地保护,维护湿地生态功能和生物多样性,保障生态安全,促进生态文明建设,实现人与自然和谐共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湿地保护法》、《陕西省湿地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二)将第二条第三款修改为:“河流、湖泊等的湿地保护、利用及相关管理活动还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黄河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

(三)将第三条修改为:“湿地保护坚持保护优先、严格管理、系统治理、科学修复、合理利用,完善湿地生态系统保护制度,发挥湿地涵养水源、调节气候、改善生态环境、维护生物多样性等多种生态功能,实现生态效益、社会效益、经济效益相统一。”

(四)将第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湿地保护协调工作,对本行政区域湿地保护负责,采取措施保持湿地面积稳定,提升湿地生态功能。建立完善湿地保护统筹协调机制,将湿地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落实湿地面积总量管控制度,将湿地面积总量管控目标纳入湿地保护目标责任制。”

(五)将第五条修改为:“市、县(市、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湿地资源的监督管理,负责湿地保护规划、湿地开发利用的监督管理、湿地生态保护修复等工作。市、县(市、区)自然资源规划、水行政、住房城乡建设、生态环境、农业农村等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承担湿地保护、修复、管理有关工作。”

(六)将第八条第一款修改为:“市自然资源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林业、水行政、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农业农村等部门定期开展全市湿地资源调查评价工作,对本市湿地类型、分布、面积、生物多样性、保护和利用情况等进行调查,建立统一的信息发布和共享机制。”

(七)将第九条修改为:“市、县(市、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实际需要,会同自然资源规划、水行政、生态环境等有关部门,依据本级国土空间规划和上一级湿地保护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湿地保护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湿地保护规划需要调整的,应当征求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并按照原批准程序办理。”

(八)将第二十条修改为:“禁止下列破坏湿地及其生态功能的行为:

“(一)开(围)垦、烧荒;

“(二)排干自然湿地,永久性截断自然湿地水源;

“(三)擅自填埋自然湿地,擅自采砂、采石、采矿、取土、挖塘;

“(四)在泥炭沼泽湿地开采泥炭或者擅自开采地下水;

“(五)将泥炭沼泽湿地蓄水向外排放,因防灾减灾需要的除外;

“(六)排放不符合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工业废水、生活污水及其他污染湿地的废水、污水,排放有毒有害气体,倾倒、堆放、丢弃、抛撒、遗撒固体废物,投放可能危害水体、水生生物的化学物品;

“(七)过度放牧或者滥采野生植物,捕猎、杀害野生鸟类或者捡拾鸟卵、破坏鸟巢等,过度捕捞或者采用投毒、撒网、电击等灭绝式捕捞,过度施肥、投药、投饵等污染湿地的种植养殖行为;

“(八)破坏鱼类等水生生物洄游通道或者野生动物栖息地;

“(九)放生外来物种;

“(十)破坏湿地保护监测设施设备;

“(十一)其他破坏湿地及其生态功能的行为。

“不得擅自采伐湿地上生长的林木,确需采伐的应当依法办理采伐许可证。”

(九)将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坚持系统治理,加强湿地修复工作,坚持自然恢复为主、自然恢复与人工修复相结合,恢复湿地面积,提高湿地生态系统质量,对破碎化严重或者功能退化的自然湿地进行综合整治和修复,优先修复生态功能严重退化的重要湿地。”

二、对《渭南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三条第二款改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公安、自然资源和规划、住建、生态环境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做好与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有关的工作。”

(二)将第四条改为:“市、县(市、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住建、生态环境等有关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国家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和城市环境卫生标准,结合本地实际,编制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专业规划、年度建设计划,建设数字化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系统,制定城市容貌标准和城市环境卫生标准,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三)对第二十条部分内容予以删除,删除后为:“废品回收站点应当围挡、遮盖,不得在居民社区、公共场所堆放、晾晒废品。”

(四)对第二十九条部分内容予以删除,删除后为:“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拆除、改建、封闭环境卫生设施。确需拆除、改建、封闭的,应当报市、县(市、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五)删除第三十一条。

(六)对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予以删除。

(七)对第三十三条部分内容予以删除,删除后为:“商业经营活动以及在街道、广场、公园等公共场所的娱乐、集会等活动,应当遵守环境噪声排放标准有关规定。”

(八)对第三十八条部分内容予以删除,删除后为:“从事餐饮服务、食品生产加工等活动的单位产生的餐饮垃圾,不得直接排入公共水域、厕所、市政管道或者混入其他生活垃圾。”

(九)对第三十九条部分内容予以删除,删除后为:“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等废弃物应当在指定的地点放置,不得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在运输过程中应当适量装载、封闭运输,不得沿途丢弃、遗撒。”

(十)删除第四十四条。

三、对《渭南市建筑工地扬尘污染防治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防治建筑工地扬尘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保障公众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二)将第五条第一款修改为:“全市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的建筑工地扬尘污染防治工作负责,建立扬尘污染综合防治体系。”

(三)将第九条改为:“建设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依法进行生态环境影响评价的,建设项目生态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应当包括施工扬尘对生态环境污染的评价内容和防治措施;

“(二)在施工承包合同中明确施工单位的扬尘污染防治责任,将扬尘污染防治费用列入工程造价,按时足额支付;

“(三)建设项目中的污染防治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污染防治设施应当符合经批准的生态环境影响报告书、生态环境影响报告表的要求,不得擅自拆除或者闲置。建设项目在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对配套建设的扬尘污染防治设施进行验收;

“(四)暂时不能开工的建设用地,应当对裸露地面进行覆盖,超过三个月的应当进行绿化、铺装或者遮盖。”

(四)将第十条修改为:“施工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制定施工扬尘污染防治实施方案,依法及时向主管部门备案;

“(二)保证扬尘污染防治设施正常运行,不得擅自拆除或者闲置;

“(三)落实扬尘污染防治措施,控制扬尘污染源;

“(四)合理使用扬尘污染防治费用,保证专款专用;

“(五)在施工现场出入口设立扬尘污染防治监管公示牌,公示扬尘污染防治措施、相关责任人、监督管理部门等信息;

“(六)大、中型工地应设专职人员负责扬尘控制措施的实施和监督。各工地应有专人负责逸散性材料、垃圾、渣土、裸地等密闭、覆盖、洒水作业以及车辆清洗作业等,并记录扬尘控制措施的实施情况。”

(五)将第十二条第三、四、五、六、十三项修改为:“(三)建筑工地出入口内侧应当设置车辆清洗设施及配套的排水、泥浆沉淀设施,防止泥水溢流。车辆驶出工地前应当进行冲洗,不得带泥上路,造成地面污染的,及时冲洗干净;

“(四)运输煤炭、垃圾、渣土、砂石、土方、灰浆等散装、流体物料的车辆应当采取密闭或者其他有效措施防止物料遗撒造成扬尘污染,并按照规定路线行驶;

“(五)土方、拆除工程应当分段作业,采取覆盖、分段作业、择时施工、洒水抑尘、冲洗地面和车辆等有效防尘降尘措施;

“(六)在施工工地内堆存的水泥、灰土、砂石、工程渣土等易产生扬尘污染的物料,应当采用密闭式防尘网遮盖。工程渣土等建筑垃圾应当进行资源化处理;

“(十三)施工中产生的工程渣土等建筑垃圾、建筑土方,应及时清运。堆置超过一周的,应当覆盖密闭式防尘网,定期喷洒压尘,防止风蚀起尘及水蚀迁移;”

(六)将第十三条修改为:“城市建成区、景观区的拆除工程,应当全封闭作业,工地周围设置拆除警示标志。

“爆破作业的拆除工程,应当在爆破作业区外围洒水喷湿。”

(七)删除第十五、十九、二十、二十一、二十三条。

四、对《渭南市饮用水水源地保护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加强饮用水水源地保护,保障城乡居民饮用水安全,维护公众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二)删除第十四条。

五、对《渭南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一条修改为:“为防治大气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二)在第三条中增加工作目标,修改为:“大气污染防治应当以改善大气环境质量为目标,坚持源头治理、规划先行、防治结合的原则,优化能源消费结构、城市供热结构、产业发展结构、交通运输结构,持续改善大气环境质量。”

(三)将第五条第一款修改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大气环境质量负责,加强环境执法、监测能力建设,实行大气污染物总量控制和浓度控制制度。”

(四)将第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生态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应当按照减量替代、总量减少的原则,严格控制大气污染物排放。”

(五)将第十二条修改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据重污染天气预警等级,及时启动应急预案,根据应对的需要可以采取责令有关企业停产或者限产、限制部分机动车行驶和非道路移动机械使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停止工地土石方作业和建筑物拆除施工、停止露天烧烤、停止幼儿园和学校组织的户外活动、组织开展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等应对措施,并引导公众做好卫生防护。

“应对响应结束后,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开展应对预案实施情况的评估,适时修改完善应对预案。”

(六)将第十四条修改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省清洁能源发展规划和燃煤总量控制计划,制定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明确燃煤总量控制目标和实施步骤,逐步降低煤炭在一次能源消费中的比重,减少煤炭生产、贮存、运输、使用、转化过程中的大气污染物排放。”

(七)将第十五条修改为:“市人民政府可以划定并公布高污染燃料禁燃区,并根据大气环境质量改善要求,逐步扩大高污染燃料禁燃区的范围。

在禁燃区内,禁止销售、燃用高污染燃料;禁止新建、扩建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已建成的,应当在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内改用天然气、页岩气、液化石油气、电、风、太阳能等其他清洁低碳能源。”

(八)将第十六条第二款修改为:“在集中供热管网覆盖的区域,禁止新建、扩建分散燃煤供热锅炉;已建成的不能达标排放的燃煤供热锅炉,应当在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内拆除。”

(九)第十七条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加强散煤管理,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散煤质量标准的煤炭,鼓励、支持采取清洁低碳能源、集中供热替代等措施防治燃用散煤造成大气污染。”

(十)将第十九条修改为:“生产、使用含挥发性有机物的原辅材料和产品,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在密闭空间、设备中进行并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或者采取有效措施减少废气排放。”

(十一)将第二十条修改为:“石油、化工以及其他生产、使用有机溶剂的企业,应当采取措施对管道、设备进行日常维护、维修,减少物料泄漏,对泄漏的物料应当及时集中收集处理。

“储油库、加油站、原油成品油油罐车、铁路罐车等,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装油气回收装置并保持正常使用。”

(十二)将第二十六条修改为:“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交通运输等部门建立联动执法和信息数据共享机制。

“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机动车集中停放地、维修地和重型汽车使用地对在用机动车的大气污染物排放状况、排放控制系统运行情况进行监督抽测;在不影响正常通行的情况下,可以通过非接触式道路监测等技术手段对在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大气污染物排放状况、排放控制系统运行情况进行监督抽测,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配合。”

(十三)将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贮存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水泥、石灰、石膏、砂土等易产生扬尘的物料应当密闭管理;不能密闭的,应当设置不低于堆放物高度的严密围挡,并采取相应有效的覆盖防风抑尘措施,防治扬尘污染。”

(十四)将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道路、广场、停车场和其他公共场所的清扫保洁管理,推行清洁动力机械化清扫和其他科学合理的低尘作业方式,防治扬尘污染。”

(十五)将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餐饮服务业的油烟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餐饮服务业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安装油烟净化等污染防治设施并保持正常使用,使油烟达标排放,并防止对附近居民的正常生活环境造成污染。”

(十六)将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修改为:“禁止在人口集中地区、机场周围、交通干线附近以及依法划定的其他区域和规定的时段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

(十七)将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禁止生产、销售和燃放不符合质量标准的烟花爆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禁止的时段和区域内燃放烟花爆竹。”

(十八)将第三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生产和使用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原辅材料和产品,未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并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或者未采取减少废气排放措施,由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十九)将第三十九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运输煤炭、水泥、石灰、石膏、垃圾、渣土、砂石、土方、灰浆等散装、流体物料的车辆,未采取密闭或者其他措施防止物料遗撒,或者未按照规定路线行驶的,由交通运输、城市管理执法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车辆不得上道路行驶。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装卸物料未采取密闭或者喷淋等方式防治扬尘污染,由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或者停业整治。”

(二十)将第四十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从事服装干洗和机动车维修等服务活动,未设置异味和废气处理装置等污染防治设施并保持正常使用的,由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治。”

(二十一)将第四十一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在禁止燃放的时段和区域内燃放烟花爆竹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停止燃放,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此外,根据修改情况,对以上五部地方性法规的条文顺序和部分文字作相应调整和修改完善。

本决定自2026年8月15日起施行。

《渭南市湿地保护条例》、《渭南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渭南市建筑工地扬尘污染防治条例》、《渭南市饮用水水源地保护条例》、《渭南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渭南市湿地保护条例

(2016年11月8日渭南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2017年1月5日陕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批准 2024年6月26日渭南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修订通过 2024年7月25日陕西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根据2026年7月3日渭南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2026年7月29日陕西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的《渭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渭南市湿地保护条例〉等五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湿地资源管理

第三章 湿地保护与利用

第四章 湿地修复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湿地保护,维护湿地生态功能和生物多样性,保障生态安全,促进生态文明建设,实现人与自然和谐共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湿地保护法》、《陕西省湿地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湿地保护、利用、修复及相关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湿地,是指具有显著生态功能的自然或者人工的、常年或者季节性积水地带、水域,但是水田以及用于养殖的人工的水域和滩涂除外。

河流、湖泊等的湿地保护、利用及相关管理活动还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黄河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

第三条 湿地保护坚持保护优先、严格管理、系统治理、科学修复、合理利用,完善湿地生态系统保护制度,发挥湿地涵养水源、调节气候、改善生态环境、维护生物多样性等多种生态功能,实现生态效益、社会效益、经济效益相统一。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湿地保护协调工作,对本行政区域湿地保护负责,采取措施保持湿地面积稳定,提升湿地生态功能。建立完善湿地保护统筹协调机制,将湿地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落实湿地面积总量管控制度,将湿地面积总量管控目标纳入湿地保护目标责任制。

各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依据法律法规授权或者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委托负责辖区内湿地保护工作。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湿地保护相关工作,开展日常巡查,及时发现和报告非法侵占、破坏湿地资源的行为。

湿地周边区域的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湿地保护工作。

第五条 市、县(市、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湿地资源的监督管理,负责湿地保护规划、湿地开发利用的监督管理、湿地生态保护修复等工作。市、县(市、区)自然资源规划、水行政、住房城乡建设、生态环境、农业农村等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承担湿地保护、修复、管理有关工作。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林业、教育等有关部门、学校和其他相关社会组织应当加强湿地保护宣传教育和科学知识普及工作,利用湿地保护科普宣教基地,结合世界湿地日、世界野生动植物日、爱鸟周等开展湿地主题宣传教育活动,提高公民的湿地保护意识。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湿地保护法律法规和湿地保护知识的公益宣传,对破坏湿地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每年二月二日世界湿地日所在周为本市湿地保护宣传周。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湿地保护专家委员会,对编制湿地保护规划、拟定湿地名录、划定湿地保护范围、制定湿地保护利用方案、评估湿地资源等进行论证。

第二章 湿地资源管理

第八条 市自然资源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林业、水行政、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农业农村等部门定期开展全市湿地资源调查评价工作,对本市湿地类型、分布、面积、生物多样性、保护和利用情况等进行调查,建立统一的信息发布和共享机制。

市、县(市、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湿地资源及保护管理情况建立湿地资源管理档案,定期向社会公布湿地资源保护状况。

第九条 市、县(市、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实际需要,会同自然资源规划、水行政、生态环境等有关部门,依据本级国土空间规划和上一级湿地保护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湿地保护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湿地保护规划需要调整的,应当征求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并按照原批准程序办理。

第十条 湿地实行分级分类管理,按照生态区位、面积以及维护生态功能、生物多样性的重要程度,将湿地分为重要湿地和一般湿地。重要湿地包括国家重要湿地和省级重要湿地,重要湿地以外的湿地为一般湿地。重要湿地依法划入生态保护红线。

具备条件的一般湿地申报重要湿地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国家重要湿地和省级重要湿地的确定和管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湿地保护法》、《陕西省湿地保护条例》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一般湿地的名录及范围,由县(市、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自然资源规划、水行政、住房城乡建设、生态环境、农业农村等有关部门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发布,并向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一般湿地名录应当明确湿地的名称、类型、保护级别、保护范围、土地权属、主管部门、责任单位等事项。

第十二条 一般湿地按照“市名+县(市、区)名+湿地名+一般湿地”的规则命名。

第十三条 纳入一般湿地名录管理的湿地面积应当保持稳定。因湿地面积、类型、级别或者湿地生态功能丧失且不可恢复和修复等情况,确需调整湿地名录及保护范围的,应当依法进行调整。

第十四条 一般湿地应当自名录发布之日起一年内,由所在地县(市、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设立保护标志。

保护标志由市林业主管部门统一式样,标明湿地名称、类型、保护级别、保护范围、提示内容、管护责任单位及其联系方式、监督电话等内容。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移动、掩埋、涂改或者损毁保护标志。

第十五条 一般湿地范围内从事农业、渔业、旅游等生产经营活动,应当充分考虑湿地资源承载能力,适度控制利用规模,遵循水禽迁徙和湿地植物生长规律,避免破坏湿地生态系统基本功能和野生动植物栖息环境。

第十六条 严格控制建设项目占用湿地。建设项目选址、选线应当避让湿地,无法避让的应当尽量减少占用,并采取必要措施减轻对湿地生态功能的不利影响。

建设项目规划选址、选线审批或者核准时,涉及一般湿地的,应当征求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占用国家和省级重要湿地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建设项目确需临时占用湿地的,用地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据土地管理法、水法、森林法、草原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湿地临时占用方案,明确湿地占用范围、期限、用途、相应的修复措施等。

临时占用湿地的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二年,并不得在临时占用的湿地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

临时占用湿地期满后一年内,用地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恢复湿地面积和生态条件。

第三章 湿地保护与利用

第十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采取建立湿地自然保护区、湿地公园等方式,对湿地进行保护。

未建立湿地自然保护区、湿地公园等保护方式的湿地,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湿地实际情况,采取必要的政策、管理和技术措施,保持湿地的自然特性和生态特征,防止湿地生态功能退化。

第十九条 在湿地保护范围内从事生态展示、科普教育、生态旅游等活动,应当符合湿地保护规划,不得超出湿地环境容量、改变湿地生态功能、破坏野生生物生存环境。

第二十条 禁止下列破坏湿地及其生态功能的行为:

(一)开(围)垦、烧荒;

(二)排干自然湿地,永久性截断自然湿地水源;

(三)擅自填埋自然湿地,擅自采砂、采石、采矿、取土、挖塘;

(四)在泥炭沼泽湿地开采泥炭或者擅自开采地下水;

(五)将泥炭沼泽湿地蓄水向外排放,因防灾减灾需要的除外;

(六)排放不符合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工业废水、生活污水及其他污染湿地的废水、污水,排放有毒有害气体,倾倒、堆放、丢弃、抛撒、遗撒固体废物,投放可能危害水体、水生生物的化学物品;

(七)过度放牧或者滥采野生植物,捕猎、杀害野生鸟类或者捡拾鸟卵、破坏鸟巢等,过度捕捞或者采用投毒、撒网、电击等灭绝式捕捞,过度施肥、投药、投饵等污染湿地的种植养殖行为;

(八)破坏鱼类等水生生物洄游通道或者野生动物栖息地;

(九)放生外来物种;

(十)破坏湿地保护监测设施设备;

(十一)其他破坏湿地及其生态功能的行为。

不得擅自采伐湿地上生长的林木,确需采伐的应当依法办理采伐许可证。

第二十一条 在湿地范围内依法新建、改建建筑物或者构筑物的,应当符合有关规划要求。建筑物或者构筑物的选址、体量、风格等,应当与湿地自然景观、生态环境和人文历史风貌相协调。

第二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重点开展黄河湿地、渭河湿地及洛河湿地水土流失和土壤盐碱化综合治理,加强水污染防治,做好河湖水域岸线保护修复、生态公益林建设等生态保护修复工作,增强湿地生态系统稳定性,统筹发展好湿地保护、农业生产和生态旅游的关系。

卤阳湖湿地应当加强湿地保护修复,严格控制地下水开采,重点监测地表水、地下水的水质、水位及鸻鹬类等水鸟种群、野生动物重要栖息地环境变化情况,维护湿地生态系统平衡。

第四章 湿地修复

第二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坚持系统治理,加强湿地修复工作,坚持自然恢复为主、自然恢复与人工修复相结合,恢复湿地面积,提高湿地生态系统质量,对破碎化严重或者功能退化的自然湿地进行综合整治和修复,优先修复生态功能严重退化的重要湿地。

对具备恢复条件的原有湿地、退化湿地、盐碱化湿地等,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科学评估论证,采取污染治理、土地整治、地貌修复、野生动植物生境修复、植被恢复、生态补水、封育禁牧、有害生物防治等措施,恢复湿地生态功能和增强湿地碳汇功能。

禁止违法占用耕地等建设人工湿地。

第二十四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和省级重要湿地修复标准和要求,结合本行政区域一般湿地实际情况,组织本级林业等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实施一般湿地修复方案,并报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在批准修复方案前,应当征求同级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二十五条 修复一般湿地应当按照经批准的湿地修复方案进行修复。

一般湿地修复完成后,由所在地县(市、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自查,报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验收,验收合格后依法向社会公开修复情况。

市、县(市、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修复湿地后期管理和动态监测,并适时开展修复效果评估。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建立湿地保护执法协作机制,依法查处破坏、侵占湿地的违法行为。

第二十七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湿地资源保护利用情况的日常监督检查。

自然资源规划、住房城乡建设、农业农村、水行政、文化和旅游、生态环境、公安等部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各自的职责,加强对湿地保护工作的监督检查,对违法行为予以查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碍。

第二十八条 市、县(市、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一般湿地的动态监测,并及时向上一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监测数据,掌握湿地分布、面积、水量、生物多样性、受威胁状况等变化信息,建立、更新一般湿地资源档案。根据监测结果,采取科学有效的措施予以解决。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法履行湿地保护修复、监督管理等职责,致使湿地资源受到严重损害的;

(二)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予查处或者不依法查处的;

(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对湿地保护未作规定的,按照相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2026年8月15日起施行。

渭南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

(2017年10月26日渭南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2017年11月30日陕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批准 根据2026年7月3日渭南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2026年7月29日陕西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的《渭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渭南市湿地保护条例〉等五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市容市貌

第三章 环境卫生

第四章 其他规定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改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创造整洁、优美、文明、和谐的城市环境,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陕西省城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建成区以及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区域。

第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公安、自然资源和规划、住建、生态环境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做好与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有关的工作。

第四条 市、县(市、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住建、生态环境等有关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国家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和城市环境卫生标准,结合本地实际,编制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专业规划、年度建设计划,建设数字化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系统,制定城市容貌标准和城市环境卫生标准,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五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实行责任区制度。

责任区的具体范围、责任人以及责任要求,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依法确定。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将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基础设施规划、建设、管理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推进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服务市场化和社会化,创新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服务机制,引导社会资本参与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和经营。

第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对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法律法规和科学知识的宣传,提高公民维护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意识,养成良好的文明卫生习惯。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支持和配合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工作,对破坏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及其设施的行为有权劝阻、制止和举报。

第十条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在执法中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引导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自觉守法。

第二章 市容市貌

第十一条 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外立面应当保持整洁、完好、美观,其造型、装饰等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与建筑物使用功能及周围的环境相协调,体现城市特色。

第十二条 主要街道两侧和重点区域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外立面出现污渍、破损或者存在脱落危险的,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应当及时清洗、修复。

主要街道和重点区域的范围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并公布。

第十三条 主要街道两侧和重点区域的临街建筑物、构筑物的屋顶、平台、外走廊、阳台外和窗外不得晾晒、吊挂或者堆放影响市容、危及安全的物品。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十元的罚款。

临街建筑物的外墙不得安装外置式烟道。临街建筑物的外墙安装的防护栏、空调外机、遮阳棚等设施,应当统一规范并保持安全、整洁。防护栏不得超出外墙立面,冷却水不得向街面排放。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四条 主要街道两侧的建筑物需要与街道分界的,应当采用绿篱、花坛、草坪、栅栏等作为隔离设施,其造型、色调应与周围环境协调,并保持整洁、美观。

第十五条 城市道路及其附属设施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道路应当保持平坦、完好、畅通。路面出现坑槽、碎裂隆起、溢水以及水毁、塌陷等情形,管理单位应当及时修复;

(二)道路在进行新建、扩建、改建、养护、维修等施工作业时,施工单位应当设置明显标志、围挡等安全防护设施。施工完毕后应当及时平整现场、恢复路面、拆除防护设施;

(三)道路和桥梁上设置的隔离墩、隔离栏、防护墙、隔音板和照明、排水等设施应当保持整洁、完好;出现破损、污损的,管理单位应当及时清洗、修复或者更换;

(四)在道路上设置的井盖、雨箅,应当保持完好。出现移位、损坏、丢失的,管理单位应当立即采取设置警示标志、护栏等临时防护措施,并及时维修、更换。

第十六条 在道路上的交通、通讯、邮政、燃气、给排水、热力、电力、环境卫生等设施、标志,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规范要求设置,保持完好和整洁美观。出现污损、破旧、丢失的,维护管理单位应当及时清洗、维修、更换或者补设。施工作业完成后,应当及时清理现场。未清理现场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推广地下综合管廊建设。新建、扩建、改建的城市道路、广场等区域上空不得新建架空管线设施,对现有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的管线设施,应当实行管线入地。

第十八条 公共绿地、绿化带、行道树及其设施,应当保持整洁、完好,养护单位应当及时补植、更换、修剪树木、花草,清除垃圾杂物。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道路、桥梁、人行天桥、地下通道、广场以及其他公共场所晾晒物品、设摊经营、维修清洗车辆、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或者构筑物。违反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罚。

在方便群众生活、不影响交通通行和市容环境卫生的情况下,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确定特定路段、时段,准许设立临时摊点。

第二十条 废品回收站点应当围挡、遮盖,不得在居民社区、公共场所堆放、晾晒废品。

第二十一条 机动车停车场、道路停车泊位、非机动车停放点应当合理布局,规范设置。

非机动车应当在划定的停车区域有序停放,不得影响交通通行和市容。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人行道和其他公共区域设置地桩、隔离墩等障碍物。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三条 务工人员自发形成临时劳务集市的,应当保持周围环境整洁,车辆摆放整齐有序,不得影响交通通行和市容环境卫生。

第二十四条 户外广告设施应当按照规划规范设置,保持安全、整洁、完好。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门头牌匾应当按照要求统一规范设置,出现污渍、破损、显示不全的,应当及时清洗、维修、更换。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应当在街巷、居住区等适当地点,设置公共信息栏,方便公众发布信息,并负责日常管理和保洁。

招聘信息、房屋租赁、失物招领等信息广告应当张贴在指定位置,不得随意张贴。

禁止在建筑物、构筑物、路面、树木、电杆、配电箱等设施上乱张贴、乱刻画、乱涂写。违反规定的,责令行为人限期清除,并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章 环境卫生

第二十七条 主要街道和重点区域、广场、公园、集贸市场等公共场所,应当按照有关标准配套建设公共卫生间、垃圾收容器等环境卫生设施,对公众免费开放使用。

第二十八条 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城市市容环境卫生专业规划配套建设的公共卫生间、垃圾收集站等环境卫生设施,应当与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同时设计、施工、验收、使用,所需费用纳入建设工程概算。

配套建设的环境卫生设施,其项目选址和设计方案的审查,应当有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并提出意见。经批准的环境卫生设施设计方案,不得随意改变。

环境卫生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

未按规划配套建设环境卫生设施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拆除、改建、封闭环境卫生设施。确需拆除、改建、封闭的,应当报市、县(市、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十条 城市道路和公共场所应当按照作业规范和城市环境卫生标准要求,定时清扫、全日保洁。

在冬季对城市道路采取保湿作业时,应当避免路面结冰,保证交通安全。

机动车辆应当主动避让正在进行清扫作业的环境卫生工作人员及车辆。

第三十一条 禁止下列影响环境卫生的行为:

(一)乱丢瓜皮、果核、烟头、纸屑、口香糖、饮料瓶、包装袋等废弃物;

(二)随地吐痰、便溺;

(三)抛撒、焚烧纸钱冥币;

(四)临时摊点不及时清理其经营产生的废弃物;

(五)在实施城市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的区域,乱丢废电池、荧光灯管、电子显示屏等有毒有害废弃物;

(六)乱倒垃圾、污水、粪便,乱弃动物尸体;

(七)其他影响环境卫生的行为。

第三十二条 商业经营活动以及在街道、广场、公园等公共场所的娱乐、集会等活动,应当遵守环境噪声排放标准有关规定。

第三十三条 居民饲养宠物应当采取管控、防疫措施,不得影响环境卫生,不得影响他人生活。

遛放宠物应当束带牵引,禁止在公园、绿地、广场遛放宠物(导盲犬除外)。宠物随地便溺的,饲养人或管理人应当即时清理,不即时清理的,处五十元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在城区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辆应当保持整洁。机动车辆车身、车轮有明显泥土、污物的,应当及时清洗。

第三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和处置制度,加强基础设施建设,逐步实现生活垃圾的减量化、资源化和无害化处置。

建筑垃圾、医疗垃圾和其他有毒有害垃圾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单独收集、运输和处置,不得混入日常生活垃圾。

第三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逐步采取发放垃圾分类收集袋、设置垃圾分类投放设施等措施,推行生活垃圾的分类投放、收集。

实行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区域的居民,应当按照规定分类投放生活垃圾。

第三十七条 从事餐饮服务、食品生产加工等活动的单位产生的餐饮垃圾,不得直接排入公共水域、厕所、市政管道或者混入其他生活垃圾。

第三十八条 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等废弃物应当在指定的地点放置,不得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在运输过程中应当适量装载、封闭运输,不得沿途丢弃、遗撒。

第四章 其他规定

第三十九条 市、县(市、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投诉举报受理、奖励与保密制度。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投诉举报后,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将处理情况回复投诉举报人,情况紧急的二十四小时内作出回复。

第四十条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监督、检查和管理,建立日常巡查通报制度。

第四十一条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应当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停止执行职务或者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法定程序执法的;

(二)未执行罚缴分离制度的;

(三)接到投诉举报后不作为的;

(四)行政执法中损坏当事人物品的;

(五)侵占、私分暂扣物品、物件的;

(六)打骂、侮辱当事人的;

(七)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违法实施行政处罚或行政许可的;

(八)徇私枉法、以权谋私、贪污受贿的;

(九)其他违法行为。

第四十二条 侮辱、殴打城市管理执法工作人员,阻碍其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2026年8月15日起施行。

渭南市建筑工地扬尘污染防治条例

(2020年11月2日渭南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通过2020年11月26日陕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 根据2026年7月3日渭南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2026年7月29日陕西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的《渭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渭南市湿地保护条例〉等五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了防治建筑工地扬尘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保障公众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建筑工地扬尘污染防治活动,适用本条例。

公民在自有宅基地上进行的施工活动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建筑工地扬尘污染,是指新建、改建、扩建、修缮建(构)筑物和拆除施工过程中以及施工场所内建筑物料、建筑垃圾的存储、堆放、清运过程中产生的粉尘颗粒物对大气环境造成的污染。

第四条 建筑工地扬尘污染防治应当坚持预防为主、源头治理、公众参与、损害担责的原则。

第五条 全市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的建筑工地扬尘污染防治工作负责,建立扬尘污染综合防治体系。

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依据法律法规授权或者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委托负责辖区内建筑工地扬尘污染防治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城市管理执法部门为城市规划区内建筑工地扬尘污染防治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为城市规划区外建筑工地扬尘污染防治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保护、公安、交通运输、自然资源和规划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建筑工地扬尘污染防治相关工作。

第七条 建筑工地扬尘污染防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充分利用信息化平台对建筑工地扬尘污染实施在线监测和视频监控,实现数据互联互通和信息共享。

第八条 鼓励、支持有关企业和行业协会制定、实施建筑工地扬尘污染防治规范,加强自律管理。

第九条 建设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依法进行生态环境影响评价的,建设项目生态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应当包括施工扬尘对生态环境污染的评价内容和防治措施;

(二)在施工承包合同中明确施工单位的扬尘污染防治责任,将扬尘污染防治费用列入工程造价,按时足额支付;

(三)建设项目中的污染防治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污染防治设施应当符合经批准的生态环境影响报告书、生态环境影响报告表的要求,不得擅自拆除或者闲置。建设项目在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对配套建设的扬尘污染防治设施进行验收;

(四)暂时不能开工的建设用地,应当对裸露地面进行覆盖,超过三个月的应当进行绿化、铺装或者遮盖。

第十条 施工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制定施工扬尘污染防治实施方案,依法及时向主管部门备案;

(二)保证扬尘污染防治设施正常运行,不得擅自拆除或者闲置;

(三)落实扬尘污染防治措施,控制扬尘污染源;

(四)合理使用扬尘污染防治费用,保证专款专用;

(五)在施工现场出入口设立扬尘污染防治监管公示牌,公示扬尘污染防治措施、相关责任人、监督管理部门等信息;

(六)大、中型工地应设专职人员负责扬尘控制措施的实施和监督。各工地应有专人负责逸散性材料、垃圾、渣土、裸地等密闭、覆盖、洒水作业以及车辆清洗作业等,并记录扬尘控制措施的实施情况。

第十一条 施工扬尘污染防治实施方案应当包含以下内容:

(一)施工单位基本情况;

(二)项目名称、建设地点、建设规模、建设内容;

(三)扬尘污染防治责任人信息;

(四)扬尘污染防治费用的计划使用情况;

(五)扬尘污染防治设施设备配备情况、使用规定以及相关控制措施。 

第十二条 施工单位应当采取下列防尘措施:

(一)建筑工地周围应当设置硬质封闭围挡,高度不低于2.5米;

(二)施工现场出入口、场内施工道路、材料堆放加工区、办公区等区域应当硬化、绿化或者固化地面;

(三)建筑工地出入口内侧应当设置车辆清洗设施及配套的排水、泥浆沉淀设施,防止泥水溢流。车辆驶出工地前应当进行冲洗,不得带泥上路,造成地面污染的,及时冲洗干净;

(四)运输煤炭、垃圾、渣土、砂石、土方、灰浆等散装、流体物料的车辆应当采取密闭或者其他有效措施防止物料遗撒造成扬尘污染,并按照规定路线行驶;

(五)土方、拆除工程应当分段作业,采取覆盖、分段作业、择时施工、洒水抑尘、冲洗地面和车辆等有效防尘降尘措施;

(六)在施工工地内堆存的水泥、灰土、砂石、工程渣土等易产生扬尘污染的物料,应当采用密闭式防尘网遮盖。工程渣土等建筑垃圾应当进行资源化处理;

(七)在装卸水泥、灰土、砂石、工程渣土、建筑垃圾等易产生扬尘的作业中,应当采取密闭或者喷淋等方式,防止扬尘污染;

(八)建筑工地内的裸露地面应当采取覆盖防尘网、防尘布,定期洒水抑尘或者植被绿化等方式,防止扬尘污染;

(九)城市市区施工工地禁止现场搅拌混凝土和砂浆,其他区域的建设工程在现场搅拌砂浆机的,应当配备降尘防尘装置;

(十)施工期间,应当在工地建筑结构脚手架外侧设置有效抑尘的密目防尘网或者防尘布;

(十一)清理楼层建筑垃圾应当洒水、喷淋,密闭清运;

(十二)物料、渣土或者废弃物纵向输送作业,应当从电梯孔道、建筑内部管道、密闭输送管道输送,或者打包装框搬运,不得凌空抛撒;

(十三)施工中产生的工程渣土等建筑垃圾、建筑土方,应及时清运。堆置超过一周的,应当覆盖密闭式防尘网,定期喷洒压尘,防止风蚀起尘及水蚀迁移;

(十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十三条 城市建成区、景观区的拆除工程,应当全封闭作业,工地周围设置拆除警示标志。

爆破作业的拆除工程,应当在爆破作业区外围洒水喷湿。

第十四条 监理单位依据监理合同将建筑工地扬尘防治情况纳入日常工作,对施工单位未按照扬尘污染防治实施方案施工的,应当要求其立即改正,并及时报告建设单位和相关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五条 建筑工地扬尘污染防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施工扬尘影响情况,确定施工单位的保洁责任区,一般设在施工工地周围20米范围内。

第十六条 相关管理部门应当将产生扬尘污染单位和个人的违法信息录入信用管理系统,并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四)项规定,建设单位未对暂时不能开工的建设用地的裸露地面进行覆盖,或者未对超过三个月不能开工的建设用地的裸露地面进行绿化、铺装或者遮盖的,由建筑工地扬尘污染防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

第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九条 市、县(市、区)建筑工地扬尘污染防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建筑工地扬尘污染防治投诉、举报和奖励制度。

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建筑工地扬尘污染防治行政主管部门投诉举报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有权向有关部门投诉举报建筑工地扬尘污染防治相关工作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职责的行为。投诉举报人的相关信息应当予以保密。经查证属实的举报,可以对举报人给予奖励。

第二十条 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建筑工地扬尘污染防治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条例自2026年8月15日起施行。

渭南市饮用水水源地保护条例

(2021年8月31日渭南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五次会议通过 2021年9月29日陕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 根据2026年7月3日渭南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2026年7月29日陕西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的《渭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渭南市湿地保护条例〉等五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了加强饮用水水源地保护,保障城乡居民饮用水安全,维护公众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水源地的保护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本条例所称饮用水水源地,是指用于或者规划用于城乡居民生活饮用的取水水域和密切相关的陆域,按照《陕西省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分为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和分散式饮用水水源地。

第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遵循国家有关水质标准、规范等要求确定水源,按照饮用水水源保护的相关规划,合理布局取水口,依法划定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区或者保护范围,建立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工作机制,将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工作纳入水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考核评价体系。

第四条 市、县(市、区)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实施统一监督管理,拟定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区和保护范围的划定方案。

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合理配置确定饮用水水源,拟定饮用水供水方案,依法做好饮用水取水管理和水源涵养区的水土保持工作。

市、县(市、区)发展改革、公安、民政、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农业农村、林业、卫生健康、应急管理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饮用水水源地保护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依法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当地人民政府和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做好饮用水水源地保护相关工作,把饮用水水源地保护纳入村规民约或者居民公约,开展宣传教育。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落实饮用水水源地生态保护补偿资金,对因划定调整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区或者保护范围,造成相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补偿。

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划定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区,设置地理界标、警示标志、隔离防护设施及宣传牌,治理周边环境,保证城乡居民饮用水安全。

分散式饮用水水源地保护范围,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实际需要,依据国家相关技术要求划定和调整并向社会公布,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隔离防护设施或者标志。

第八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分散式饮用水水源地保护范围,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河流型水源地取水口上游不小于1000米,下游不小于100米,两岸纵深不小于50米,但不超过集雨范围;

(二)湖库型水源地取水口半径200米范围的区域,但不超过集雨范围;

(三)水窖水源地保护范围是集水场地区域;

(四)地下水水源地保护范围为取水口周边30米至50米范围。

第九条 分散式饮用水水源地保护范围内,除遵守法律法规有关规定外,禁止下列行为:

(一)修建厕所、化粪池和渗水坑,利用废弃井排放污水;

(二)施用高残留、高毒农药,随意丢弃和处置农药包装物和清洗物;

(三)建造畜禽养殖设施;

(四)设立粪便、生活垃圾的收集、转运站;

(五)设立有毒有害化学物品仓库、堆栈;

(六)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

(七)堆放医疗垃圾;

(八)焚烧垃圾;

(九)从事洗涤、旅游、水产养殖或者游泳、垂钓等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

第十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每三年开展一次分散式饮用水水源地基础环境调查,对水源地保护范围内污染状况进行综合评估,建立动态数据库。

对于因受污染已不能达到饮用水水源水质要求的,及时撤销和调整水源地。

第十一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分散式饮用水水源地管理机制。联村供水的经营单位设立专人负责水源地环境管理;单村、联户、单户取水的村安排专人负责水源地环境管理。

第十二条 供水单位、村(组)应当加强分散式饮用水水源地卫生防护,做好卫生清理与消毒工作。看管维护周边环境及设施,发现违法行为,及时制止并向有关部门报告。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设立专项资金,用于村(组)管理的供水设施设备的维护更新。

第十三条 县(市、区)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每季度对本辖区分散式饮用水开展一次水质检测和卫生防护检查,并将检测情况及时通报相关部门及供水单位。

第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监测、评估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水源地、供水单位供水和用户终端出水的水质等饮用水安全状况,每季度向社会公开饮用水安全状况信息。

第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饮用水水源地安全巡查制度,加强安全技术防范设施建设,对饮用水水源地及相关设施进行巡查,发现影响饮用水水源地安全的行为,应当及时采取措施、消除影响并依法处理。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和指导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开展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巡查工作,发现问题,应当及时采取措施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区以及相关区域的生态环境保护情况的监督检查。发现生态环境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和查处。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有关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机关在饮用水水源地保护中存在违法行使职权或者不作为情形,可以向检察机关、法律规定的其他机关提出环境公益诉讼的建议。

第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九条 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条例对饮用水水源地保护未作规定的,按照相关法律法规执行。

各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依据法律法规授权或者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委托负责辖区内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工作。

第二十一条 本条例自2026年8月15日起施行。

渭南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2025年12月23日渭南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2026年1月18日陕西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 根据2026年7月3日渭南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2026年7月29日陕西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的《渭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渭南市湿地保护条例〉等五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三章 防治措施

第一节 燃煤和工业污染防治

第二节 移动源污染防治

第三节 扬尘污染防治

第四节 其他污染防治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防治大气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大气污染防治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 大气污染防治应当以改善大气环境质量为目标,坚持源头治理、规划先行、防治结合的原则,优化能源消费结构、城市供热结构、产业发展结构、交通运输结构,持续改善大气环境质量。

第四条 大气污染防治应当加强对燃煤、工业、移动源、扬尘等大气污染的综合防治,推行区域大气污染联合防治,对颗粒物、二氧化硫、氮氧化物、挥发性有机物、氨等大气污染物和温室气体实施协同控制。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大气环境质量负责,加强环境执法、监测能力建设,实行大气污染物总量控制和浓度控制制度。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大对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的财政投入,建立和完善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目标责任考核制度,并将考核结果向社会公示。

各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依据法律法规授权或者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委托负责辖区内大气污染防治工作。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公安、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务、农业农村、市场监督管理、城市管理执法、行政审批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大气污染防治有关工作。

第七条 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本级其他负有大气污染防治职责的部门,建立大气污染防治联席会议、联合执法、信息共享、案件移送等制度。

第八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企业、学校、新闻媒体、群众性自治组织等,应当开展大气污染防治法律法规、科普知识宣传教育,倡导文明、节约、低碳、绿色消费方式和生活习惯,形成全社会保护大气环境的氛围。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自然地貌形态、气候条件,按照有利于大气污染物消散的原则,科学编制国土空间规划和城市规划,控制建筑物的高度、密度,构建区域生态大气廊道。

第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按照属地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实行市、县(市、区)、镇(街道)、村(居)民委员会四级网格监督管理,建立责任清单,明确网格管理对象、管理标准和责任人。

第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省人民政府下达的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污单位现有排放量和改善环境质量的需要,核定县(市、区)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生态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应当按照减量替代、总量减少的原则,严格控制大气污染物排放。

第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据重污染天气预警等级,及时启动应急预案,根据应对的需要可以采取责令有关企业停产或者限产、限制部分机动车行驶和非道路移动机械使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停止工地土石方作业和建筑物拆除施工、停止露天烧烤、停止幼儿园和学校组织的户外活动、组织开展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等应对措施,并引导公众做好卫生防护。

应对响应结束后,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开展应对预案实施情况的评估,适时修改完善应对预案。

第三章 防治措施

第一节燃煤和工业污染防治

第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履行燃煤和工业污染防治相关职责:

(一)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工业企业大气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二)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规模以上工业非电煤消费总量控制,协调能源供应,推进天然气产供储销体系建设;

(三)行政审批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依法严格审批高耗能项目;

(四)工业和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落实钢铁、水泥、电解铝、平板玻璃等重点行业产能置换及落后产能淘汰等工作;

(五)市场监督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生产、销售的煤炭、油品、天然气、生物质成型燃料等能源,以及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的燃料、发动机油、氮氧化物还原剂和其他添加剂的质量实施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省清洁能源发展规划和燃煤总量控制计划,制定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明确燃煤总量控制目标和实施步骤,逐步降低煤炭在一次能源消费中的比重,减少煤炭生产、贮存、运输、使用、转化过程中的大气污染物排放。

第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可以划定并公布高污染燃料禁燃区,并根据大气环境质量改善要求,逐步扩大高污染燃料禁燃区的范围。

在禁燃区内,禁止销售、燃用高污染燃料;禁止新建、扩建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已建成的,应当在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内改用天然气、页岩气、液化石油气、电、风、太阳能等其他清洁低碳能源。

第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优化城市供热结构,在燃煤供热地区,推动热电联产和集中供热,富余热能覆盖范围合理延伸;新增供热优先使用清洁能源,发展分布式清洁能源供暖。

在集中供热管网覆盖的区域,禁止新建、扩建分散燃煤供热锅炉;已建成的不能达标排放的燃煤供热锅炉,应当在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内拆除。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加强散煤管理,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散煤质量标准的煤炭,鼓励、支持采取清洁低碳能源、集中供热替代等措施防治燃用散煤造成大气污染。

第十八条 企业应当优先采用能源和原材料利用效率高、污染物排放量少的清洁生产技术、工艺和装备,减少大气污染物的产生和排放;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应当符合排放标准。

水泥、炼焦化学、钢铁、有色金属、玻璃及玻璃制品制造、陶瓷和砖瓦等大气污染重点工业企业大气污染物排放浓度应当符合《关中地区重点行业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

第十九条 生产、使用含挥发性有机物的原辅材料和产品,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在密闭空间、设备中进行并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或者采取有效措施减少废气排放。

第二十条 石油、化工以及其他生产、使用有机溶剂的企业,应当采取措施对管道、设备进行日常维护、维修,减少物料泄漏,对泄漏的物料应当及时集中收集处理。

储油库、加油站、原油成品油油罐车、铁路罐车等,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装油气回收装置并保持正常使用。

第二节移动源污染防治

第二十一条 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公安、交通运输、市场监督管理、城市管理执法等部门对机动车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会同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执法、交通运输、农业农村、自然资源和规划、林业、水务等部门按行业对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优先发展公共汽车、轨道交通等公共交通事业,规划、建设和设置有利于公众乘坐公共交通运输工具、步行或者使用非机动车的道路、公共交通枢纽站、自行车租赁服务、充电加气等基础设施,实施公共交通财政补贴,合理控制机动车保有量,降低机动车出行量和使用强度。

第二十三条 未达到国家大气环境质量标准时,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大气污染防治需要和机动车排放污染状况,合理划定机动车限行区域、时段,并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非道路移动机械的管理,可以根据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划定禁止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区域,并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五条 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农业农村、城市管理执法、市场监督管理、应急、交通运输、自然资源和规划、林业、水务等部门应当建立非道路移动机械行业管理档案,完善相应管理制度。

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全市统一的非道路移动机械信息管理系统,对重点监控的非道路移动机械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编码登记。

第二十六条 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交通运输等部门建立联动执法和信息数据共享机制。

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机动车集中停放地、维修地和重型汽车使用地对在用机动车的大气污染物排放状况、排放控制系统运行情况进行监督抽测;在不影响正常通行的情况下,可以通过非接触式道路监测等技术手段对在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大气污染物排放状况、排放控制系统运行情况进行监督抽测,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配合。

第三节扬尘污染防治

第二十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履行扬尘污染防治相关职责:

(一)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规划区外建筑工地和市政工程施工活动、预拌混凝土等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二)城市管理执法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规划区内建筑工地、城市道路、建筑垃圾运输和处置场所等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三)自然资源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违法用地、违法取土以及矿产资源开发利用和矿山地质环境治理等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四)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公路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五)水行政主管部门按权限负责水利工程施工活动以及河道管理范围内砂场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六)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工业企业物料堆场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十八条 运输煤炭、水泥、石灰、石膏、垃圾、渣土、砂石、土方、灰浆等散装、流体物料的车辆应当采取密闭或者其他措施防止物料遗撒造成扬尘污染,并按照规定路线行驶。

装卸物料应当采取密闭或者喷淋等方式防治扬尘污染。

第二十九条 贮存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水泥、石灰、石膏、砂土等易产生扬尘的物料应当密闭管理;不能密闭的,应当设置不低于堆放物高度的严密围挡,并采取相应有效的覆盖防风抑尘措施,防治扬尘污染。

矿山、填埋场和消纳场应当实施分区作业,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扬尘污染。

第三十条 市政河道以及河道沿线、公共用地的裸露地面以及其他城镇裸露地面,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规划组织实施绿化或者透水铺装,并按照下列规定确定责任人:

(一)国有土地由使用人或者管理人负责;

(二)没有使用人或者管理人的国有土地,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负责;

(三)集体土地由使用人负责,没有使用人的由所有人负责;

(四)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道路、广场、停车场和其他公共场所的清扫保洁管理,推行清洁动力机械化清扫和其他科学合理的低尘作业方式,防治扬尘污染。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管理部门应当制定道路清扫保洁规程,采用机械化负压清扫、高压冲洗、洒水、喷雾等措施,并根据气温变化、空气湿度、季节特点等情况,合理安排作业时间,及时调整作业周期和频次,降低道路扬尘污染。

第三十二条 停车场建设应当符合扬尘污染防治有关要求,采取场地硬化、定时清扫、洒水降尘等有效防尘措施。

第四节其他污染防治

第三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餐饮服务业的油烟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餐饮服务业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安装油烟净化等污染防治设施并保持正常使用,使油烟达标排放,并防止对附近居民的正常生活环境造成污染。

禁止在居民住宅楼、未配套设立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以及商住综合楼内与居住层相邻的商业楼层内新建、改建、扩建产生油烟、异味、废气的餐饮服务项目。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禁止的区域内露天烧烤食品或者为露天烧烤食品提供场地。

第三十四条 从事服装干洗和机动车维修等服务活动的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或者要求设置异味和废气处理装置等污染防治设施并保持正常使用,防止影响周边环境。

第三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鼓励和支持政策,推广秸秆、落叶综合利用。

禁止在人口集中地区、机场周围、交通干线附近以及依法划定的其他区域和规定的时段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

第三十六条 禁止在人口集中地区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

第三十七条 禁止生产、销售和燃放不符合质量标准的烟花爆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禁止的时段和区域内燃放烟花爆竹。

鼓励和引导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采取文明低碳方式举办婚庆、庆典和祭祀等活动。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生产和使用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原辅材料和产品,未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并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或者未采取减少废气排放措施,由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运输煤炭、水泥、石灰、石膏、垃圾、渣土、砂石、土方、灰浆等散装、流体物料的车辆,未采取密闭或者其他措施防止物料遗撒,或者未按照规定路线行驶的,由交通运输、城市管理执法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车辆不得上道路行驶。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装卸物料未采取密闭或者喷淋等方式防治扬尘污染,由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或者停业整治。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从事服装干洗和机动车维修等服务活动,未设置异味和废气处理装置等污染防治设施并保持正常使用的,由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在禁止燃放的时段和区域内燃放烟花爆竹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停止燃放,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大气污染防治工作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2026年8月15日起施行。